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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事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
时间:2015.09.23 来源:市编办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事业单位印章的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事业单位印章,指事业单位全名公章(含各种质料)、专用公章(指冠以单位名称的钢印、财务章、合同章、发票章等专用公章)、内设机构公章等。

  第四条  事业单位的全名公章为圆形,直径不得超过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其他专用公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全名公章有所区别。

  第五条  事业单位全名公章所刊的单位名称,应与登记管理机关设立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法定名称相一致。如事业单位同时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多个事业单位法定名称(即一个机构多块牌子),需每一名称独立刻制一枚公章;公章印文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汉字,不得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不含汉字数字),字体为宋体。

  第六条  事业单位刻制全名公章须到天津市范围内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审批的承制公章单位(刻字店),刻字店在接到要求刻制公章的业务后,须将底样及委托刻制单位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呈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委托刻制单位应向承制公章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我市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刻制公章的介绍信;

  (二)经办人员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公章样模(手画,标注样式、尺寸、内容等一式两份);

  (四)其他有关申请材料。   

  事业单位刻制冠以单位名称的内设机构公章的,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本单位出具的介绍信、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按上述程序办理。

  冠以事业单位名称的内设机构公章仅限单位内部使用,不得对外。

  第七条  事业单位刻制印章应履行如下备案手续:

  (一)事业单位自依法设立登记,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刻制的单位各类印章的印迹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二)事业单位办理名称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时,应将原登记的单位全名公章和专用公章送交登记管理机关,并在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新刻制的单位全名公章的印迹和专用公章的印迹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三)事业单位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公章的印迹时,应当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审批的公章刻制企业出具的委托刻章证明。

  事业单位全部公章的印迹经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公章方可启用;

  (四)事业单位全名公章损坏或遗失,应在报刊上发布全名公章作废或遗失声明,并将损坏的全名公章或遗失声明送交登记管理机关。持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收缴事业单位公章凭证》,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申请重新刻制。刻制后20个工作日内,将新刻制全名公章的印迹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事业单位冠以单位名称的内设机构公章损坏或遗失需要重新刻制的,经声明作废后,将损坏的公章送交所在地公安机关查验属实后,由事业单位自行销毁,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申请重新刻制。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章收缴及封存应履行如下程序:

  (一)事业单位办理名称变更、注销登记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事业单位全名公章和专用公章。无法收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章废止的公告;

  (二)登记管理机关对收缴的事业单位公章,应填写《收缴事业单位公章凭证》,并登记造册;

  (三)事业单位名称变更、注销登记后,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保留原全名公章的,应填写《事业单位公章封存申请表》,根据实际情况承诺需要保留时限,由举办单位负责人签字、盖公章,并经原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盖公章后,与公章一并上交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封存手续。自批准事业单位名称变更或注销之日起,保留封存时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

  (四)登记管理机关对收缴封存的事业单位公章应妥善保管,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封存公章。

  封存公章的使用,仅限于原事业单位名称变更、注销登记核准之日前的未结束事项,不得在新事项上使用。事业单位如需使用封存公章,须填写《事业单位使用封存公章申请表》,注明使用理由、举办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举办单位公章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当场使用,用印后重新封存。封存公章不得以任何原因外借使用;

  (五)市级登记管理机关统一对收缴的公章进行管理。区县登记管理机关将收缴的公章进行造册后送交市级登记管理机关,并填写《事业单位公章送交登记表》,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市级登记管理机关将收缴后的公章,按季度定期送交市委保密机关定点机构进行销毁。

  区县登记管理机关在事业单位办理名称变更、注销登记后,应将刻制的冠以原单位名称的内设机构公章登记造册,送交市级登记管理机关。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印章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追究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买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各类印章的;

  (二)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刻制事业单位各类印章的;

  (三)私自承制事业单位各类印章的;

  (四)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印章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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